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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尹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尹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潘兆家。被告:尹雄。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尹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起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屋协议一份,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位于湖州市东街118号二楼7间办公用房,租赁期限3年,即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23000元,同时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57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已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7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尹雄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东街118号商住楼二楼办公用房7间出租给被告尹雄;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2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每年5月、12月支付租金。该协议还就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水电费等事项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1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其余应付租金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税务发票各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尹雄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仅支付半年租金,其余租金均已过支付期限却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雄应支付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租金5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尹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