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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闫云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成县城关镇“大华”火吧盗窃杜某某钱包内现金6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杜某某通过腾讯QQ添加网名为“都滚可好”的被告人闫某某为好友,后二人相约到成县城关镇东大街大华火吧娱乐。当日14��40分许,闫某某来到约定的包厢找到杜某某,二人喝酒唱歌期间,闫某某看见杜某某钱包内装有大量现金,遂趁杜某某上厕所之际盗得杜钱包内现金6100元后逃走。所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4、收条、领条、谅解书;5、闫某甲证言;6、杜某某陈述;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