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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何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渊,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娟,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因婚前了解不足,长期吵闹、打架,双方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于2010年3月撤诉。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2000年初就在一起生活,2009年补办的结婚证,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为夫妻关系成立,故在补办结婚证前购买的住房、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双方感情确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何某某以帮工的身份在原告李某某的经营店打工,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一起生活,双方于2009年4月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以此为主要理由于2009年10月与被告分居各自生活至今。2010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0)东兴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松三路住房一套(房监第0013488号,面积1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李某某,领证时间为2001年8月8日;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新二街21号门面一间(房监第0021694号,面积35.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李某某,领证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庭审中,被告提出因买车现欠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陈述该车现已坏损,其残值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裁定书、证人证言、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相互了解,一旦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吵闹,甚至打架。自2009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未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办理结婚证前购买的住房、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产权证明或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松三路住房一套和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新二街21号门面一间系原告婚前取得,应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对买车现欠借款1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的偿还义务。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各自偿还5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