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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吉华与郑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吉华;郑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郑吉华,男,个体。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伦兵,男,个体。原告郑吉华诉被告郑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郑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416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6000.00元。被告郑伦兵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收到钱,原告的钱是借给我堂弟郑伦健的,因我堂弟不在通辽,原告和郑伦健让我帮忙打的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伦兵于2013年10月21日在原告郑吉华处借款416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郑吉华要求被告郑伦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自认借条上的签名为本人书写,但辩称系他人所借款,被告的辩解主张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伦兵偿还原告郑吉华借款41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00元,由被告郑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