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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存山与王永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山,王永平,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山,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平,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香,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23134-7。委托代理人魏光明,该公司工会主席。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白岳,局长。委托代理人岳红、李均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存山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山、被上诉人王永平、原审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光明、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岳红、李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忠作为原临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和王永平于2002年3月4日与临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临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市内公交线路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5年。2002年3月30日,王永平与王存山等人签订五路线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共投入10辆车于2002年5月24日开始试营运。2004年3月6日,王永平起诉王惠强等五人擅自停运、拒交管理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临河区法院通知张志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临河区法院审理做出(2004)临民初字716—720号民事判决书:(一)驳回王永平要求解除与王惠强等五人各自签订的五路车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王惠强等五人给付王永平违约金5000元。判决后,王永平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做出(2005)巴民终字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增加了其它内容。判决生效后,张志忠不服申请再审,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临河区法院(2004)716—720号民事判决及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005)第84号判决,发回重审。此后,本案原告王永平与张志忠因确定双方承包人身份纠纷进行多次诉讼,2010年11月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做出(2010)巴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永平是五路线经营权唯一承包人等内容。判决后,张志忠不服,提出再审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王永平为五路线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在张志忠申请内蒙古高院再审期间,张志忠于2012年4月1日与本案被告王存山签订了五路线运营合同。2012年9月17日内蒙古高院审查后做出(2012)内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4月26日内蒙古高院做出(2013)内民提一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010)巴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永平是五路线经营权唯一承包人等内容。在内蒙古高院(2012)内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期间,被告王存山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五路线上运营。另查明,王永平诉王存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临河区法院做出(2009)临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其公交车在公交五路线上营运行为;二、被告王存山从解除合同之日即2009年7月17日至停止侵权之日按5元计算向原告赔偿损失。后经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做出(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存山停止其公交车辆在五路线上的营运行为;王存山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其停止在五路线上营运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220.64元给王永平赔偿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并可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永平于2002年3月4日与临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临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市内公交线路协议书》,承包期间,原告与张志忠因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诉讼,经内蒙古高院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为五路线唯一承包人。在本案,被告王存山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五路线上运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属过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存山辩称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利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利润也是每日5—10元,被告王存山虽对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判决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当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判决已生效,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其诉请的金额较为妥当,被告王存山应赔偿原告损失每日220.64元。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授权被告王存山上路运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2年3月4日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五路线协议是无效合同,签合同的主体不合法,原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1993年《公务员暂行条例》,请求确认原告于2002年3月4日与临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路线路承包协议违法无效,因内蒙古高院(2008)内民申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永平和张志忠与公共汽车公司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线路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损失每日220.64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平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原告王永平已预交1123元,由被告王存山负担。上诉人王存山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侵犯王永平5路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原审判决比照(2012)巴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鉴定意见,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每日损失5-10元为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害,并可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永平被依法确定为五路线唯一承包人。被上诉人王永平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王永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五路线上运营,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王永平的合法经营权,故上诉人称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王永平5路公交线路的经营权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改判每日损失5-10元。经审查,本院已生效的(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在5路公交线路上营运日净收入为220.64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二审庭审中虽提出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的鉴定结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参照(2012)巴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车辆日净收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永平损失每日220.64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存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王存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仲佳才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柳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