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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陈龙军、郭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北京市密云县,电话132XX****XX。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现羁押于河北省某某监狱。被告郭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郭某某进行了担保,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欠款属实,我是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郭某某进行了担保,这30,000.00元的借款我使用了一半,被告郭某某使用了一半,现在我被羁押于上板城监狱,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此款。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担保。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进行了担保。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郭某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郭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保全费320.00元,合计8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