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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义乌市上溪卫生院到上溪镇某路21号,同日19时54分许,途经义乌市上溪镇某路21号-5地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2014年6月13日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马某让他人拨打110、120并护送被害人去医院。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到义乌市交警大队,被害人陈某一方于2014年7月24日到义乌市交警大队提取人民币1976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谷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门诊病历,被害人陈某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