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季身,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晨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20时,付建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半挂车行至盂县梁家寨乡北峪口村时,与韩永清驾驶的晋XXXX**、晋XXX**半挂车尾追肇事,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建文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00分,付建文驾驶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行至盂县梁家寨乡北峪口村路段时,与韩永清驾驶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尾追肇事,致车辆损坏。2013年12月31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32262013002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盂县XXXX汽车修理厂对晋XXXX**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晋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晋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95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认为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原件一支,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损坏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损失扩大,原告选择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选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即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施救单位对原告收取的施救费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本案被施救车辆体积大,价值较高,施救难度较大,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单方车损鉴定不认可,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5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晨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