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光,王晓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风光,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号*单元***室。被告王晓宇,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张风光与被告王晓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光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被告王晓宇租用原告张风光处雅阁黑ELS0**号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60元,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后被告王晓宇实际用车44天,合计租金11440元。此款经原告张风光多次索要,被告王晓宇给付租金4440元后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张风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宇给付租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风光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风光系大庆市萨尔图区达庆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的事实。被告王晓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及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宇租赁原告张风光车辆拖欠租金7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给付的事实。被告王晓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晓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风光系大庆市萨尔图区达庆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风光以大庆市萨尔图区达庆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王晓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宇承租大庆市萨尔图区达庆汽车租赁服务部车牌号为黑ELS0**雅阁八代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租金260元/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晓宇给原告张风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其欠原告张风光租金7000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给付。此款后经原告张风光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张风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宇给付租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另查,原告张风光当庭自认被告王晓宇已于2015年1月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4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晓宇给付车辆租赁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风光与被告王晓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风光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晓宇,被告王晓宇在实际使用租赁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车辆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结合被告王晓宇给原告张风光出具的欠据亦能确认被告王晓宇拖欠原告张风光车辆租赁费用的事实以及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故原告张风光要求被告王晓宇给付车辆租赁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风光车辆租赁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王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杨梦羽人民陪审员  何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