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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史德明与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明,任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史德明,男,68岁,汉族,住焦作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芳,男,7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壮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德明与被告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名字任昉,原告起诉任芳主体错误。经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应为任昉,任芳不是原告要起诉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史德明起诉被告任芳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德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鹏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