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史德明与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明,任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史德明,男,68岁,汉族,住焦作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芳,男,7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壮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德明与被告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名字任昉,原告起诉任芳主体错误。经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应为任昉,任芳不是原告要起诉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史德明起诉被告任芳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德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鹏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