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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辛四朝陈有明、李文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四朝,陈有明,李文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辛四朝,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有明,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打工被告:李文仁,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辛四朝诉被告陈有明、李文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四朝、被告陈有明、被告李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四朝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原告受被告陈有明、李文仁雇请,为两被告从被告陈有明驾驶的牌号为赣F07**小货车下货,搬运水泥(当时该车已停在被告李文仁的水泥店门口),当原告站在车上下货时,被告陈有明突然倒车,使原告从车上跌落下来受伤至左跟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01.58元、营养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14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1667.58元.被告陈有明辩称:1、事发时间是16点23分,被告李文仁说车堵住了他的门,被告李文仁叫他把车往前开,当时原告丈夫说马上就下完货要求等一下,被告李文仁又催他把车往前移,他就把车往前开,车当时就往前滑动了五十公分,原告就从车上摔下来了。当时他并没有倒车。2,他是别人叫过来帮李文仁装货的,原告的工钱即下水泥的钱是被告李文仁出的,他收的只是运费。3、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原告本人就是农村户口。被告李文仁辩称,1、其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受被告陈有明的聘请从事劳务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陈有明结算,原告与被告陈有明是按卸到其本人店里的吨数结算水泥款、运费以及下车费的,下车费和运费都是他交给陈有明的,陈有明再给原告。2、被告陈有明系小货车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是被告陈有明操控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而造成的,当时他叫陈有明往前移车,当时他没有移动,车子是过了几分钟才往前移的,移车时他没有在现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有明赔偿。3、对失地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土地,原告还要证明其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期限应该是39天,护理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仁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仁店内须运送水泥,被告陈有明提供并驾驶货车运送水泥,被告李文仁向被告陈有明支付运输费以及卸货费,被告陈有明叫来曾有过合作关系的原告辛四朝卸下水泥,后将卸货费给付原告辛四朝。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有明驾驶赣FT07**汽车帮被告李文仁运送水泥至被告李文任的店门口,后原告辛四朝开始帮被告李文仁卸水泥。搬运过程中,被告李文仁认为汽车挡住其店店门,在原告辛四朝尚在汽车上卸水泥的情况下指示被告陈有明将货车挪开,当时被告陈有明没有移动车辆,过了一会儿,被告陈有明准备移车时,未提醒正在汽车上搬水泥的原告,且其放下汽车手刹时,汽车突然往前滑行了几十公分,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后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行切开复位位内固定术,钢板钢钉内固定。2014年6月13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须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预防切口感染,加强换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3009.58元,其他医疗费92元,合计33101.58元。2014年8月25日,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辛四朝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须住院18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陈有明、李文仁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两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x线报告单两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张、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辛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有明、被告李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有明、李文仁二人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被告李文仁因担心汽车堵住其店的大门,指示被告陈有明挪车,被告陈有明在准备挪车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汽车滑动,原告从车上摔下,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接结合产生了原告摔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两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有明作为司机,有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义务,同时应知晓在卸货过程中移动车辆可能会造成的危险,但其听从被告李文仁的指示,准备移动车辆的过程中未考虑到原告尚在汽车上搬运水泥的事实,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从汽车上摔下受伤,被告陈有明应对原告该次摔倒承担主要的责任,以70%为宜。被告李文仁在原告卸水泥的过程中,指示被告陈有明挪开汽车,未考虑到当时原告正在汽车上卸水泥可能导致的危险,后被告陈有明按照指示挪车时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安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文仁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李有仁辩称,其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有明为被告李文仁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原告辛四朝实际上按照被告李文仁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为被告李文仁承担卸下水泥的工作,后向被告李文仁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文仁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卸货费),原告辛四朝与被告李文仁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告辛四朝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来自外力(汽车突然滑动)的作用后受伤,因该外力系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接结合产生的,两被告均有过失,应当根据两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社保缴费证明证实其不在农村生活,误工费应按城市户籍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其是否在城镇每月均有收入,故误工费仍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78.27元(28569元/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96.83元(78.27元*(21天+18+90)天)。原告的医疗费33101.58元,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18+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18+21天)、护理费3424.63元(32051元/365天*39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2年)、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为390元(10元*(18+21)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两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615.0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明赔偿原告辛四朝医疗费33101.58元、误工费10096.83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424.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7615.04元的70%即54330.53元,扣除被告陈有明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陈有明尚需给付原告辛四朝人民币52830.53元。二、被告李文仁赔偿原告辛四朝各项损失77615.04元的30%即23284.51元,扣除被告李文仁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李文仁尚需给付原告辛四朝人民币21784.5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有明负担1750元,被告李文仁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淑萍审 判 员  曾建春人民陪审员  姜功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