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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曹某,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8年1月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观念,经常我行我素。2011年冬天,原告不知何故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男孩王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这说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程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关敬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