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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义、张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义,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范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显顶。被告张庆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泉林镇马家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8********。被告张名,男,1983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泉林镇马家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3********。被告朱安进,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泉林镇石漏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55********。被告张致营,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马家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2********。被告马建会,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花园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5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连。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庆义、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显顶,被告张致营、马建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义、张名、朱安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庆义从我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其余四被告为张庆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托,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支付利息51,5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致营、马建会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是事实,担保也属实,但是信用社没有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张庆义、张名、朱安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庆义与原告下属的泉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等。同日,被告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与泉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产生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26日,最高额为2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2013年4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泉林信用社将199,000元借款转至张庆义编号为6223190817905018的账户上,被告张庆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19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10.0000‰。因被告张庆义一直未偿还利息,2013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庆义账户扣划39.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9,000元及利息51,541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庆义与原告下属的泉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照合同将199,000元交付给张庆义,借款合同生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庆义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致营、马建会辩称原告未审查贷款人资信情况,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致营、马建会还辩称其二人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但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贷款人张庆义有转移资产的行为,而原告未采取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张致营、马建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其已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同时二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而本次借款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张致营、马建会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99,000元,正常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为:199,000×10.0000‰÷30天×362天=24,012.6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99,000×10.0000‰÷30天×(1+50%)×279天=27,760.49元,因原告已扣划39.1元,故共计51,734.06元。原告主张利息为51,541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二、被告张庆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1,541元。三、被告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张庆义、张名、朱安进、张致营、马建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