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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肖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肖某甲、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肖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许,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庄场村付某乙驾驶苏C×××××号双排货车在费县银光集团南费梁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肖某甲、程某以付某乙无证驾驶、报警让其判刑为要挟,向付某乙索要现金4万元。同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肖某甲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经退还被害人付某乙损失40000元,并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付某乙赔偿被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肖某乙、杨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赵某甲驾驶车辆照片、程某用付某乙手机所发的信息、汇款收据、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条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肖某甲、程某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肖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肖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在庭审中均认罪、悔罪,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全案情况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