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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一叶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叶,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张一叶委托代理人:蔡浩妮被告:XX原告张一叶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贺州市八步区中飞杂货商店业主,被告是惠邻商店业主,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订购罐装王老吉饮料一批,货款6214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1661.5元、35000元,合计支付4666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店面收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8.5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一叶系贺州市八步区中飞杂货商店业主,与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是供货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订货,原告配送货物,双方对账结算。被告XX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订购一批罐装王老吉,合计货款621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661.5元,尚欠原告货款15478.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一叶向被告XX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配送到被告经营的惠邻商店,而被告XX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张一叶请求被告XX支付拖欠的货款1547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张一叶货款15478.5元。本案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