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德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宇。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德宇在本市观前街尾随被害人闫某至乔司空巷,后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闫某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及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劫款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德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德宇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闫某陈述笔录、证人屠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德宇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被害人受伤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德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闫攀平被抢后即报警,当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德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德宇持刀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90元,发还被害人闫攀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