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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美华与陈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华,陈睿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江美华。委托代理人琚泽东。被告陈睿煜。原告江美华与被告陈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华委托代理人琚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睿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华诉称:被告陈睿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2.8%。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睿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睿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8%。嗣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睿煜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4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8%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故本院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为37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睿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美华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373.4元,本息合计2037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