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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锦芳、丁继跃与杜春仙、陈建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芳,丁继跃,杜春仙,陈建炉,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05号原告陈锦芳,经商。原告丁继跃,经商。被告杜春仙,经商。被告陈建炉,经商。被告傅小钢,经商。被告吴洪燕,经商。被告王永义,经商。被告王美香,经商。原告陈锦芳、丁继跃诉被告杜春仙、陈建炉、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芳、丁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仙、陈建炉、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芳、丁继跃诉称:被告杜春仙、陈建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杜春仙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陈建炉作为配偶承诺共同偿还。2011年6月24日,杜春仙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9930借05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23日,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杜春仙发生在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原告以其共有的义乌市江南四小区59幢7-8号的房产对杜春仙发生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额度为301万元的主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2011年6月24日,金华银行向杜春仙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之后,杜春仙逾期未还。金华银行起诉至义乌法院。义乌法院下达(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随后,金华银行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乌市法院对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为277万元。金华银行得款215019.7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杜春仙、陈建炉立即支付两原告担保代偿款215019.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六分之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杜春仙、陈建炉、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原告被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义执字第305号执行款发放单一份,证明两原告的房屋被拍卖及代付执行款215019.7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春仙、陈建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杜春仙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陈建炉作为配偶承诺共同偿还。2011年6月24日,杜春仙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9930借05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23日,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杜春仙发生在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原告以其共有的义乌市江南四小区59幢7-8号的房产对杜春仙发生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额度为301万元的主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2011年6月24日,金华银行向杜春仙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之后,杜春仙逾期未还。金华银行起诉至义乌法院。义乌法院下达(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随后,金华银行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乌市法院对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为277万元。金华银行得款215019.7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两原告对实际债务人杜春仙、陈建炉追偿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应当对杜春仙、陈建炉不能清偿部分进行合理分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仙、陈建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锦芳、丁继跃担保代偿款215019.72元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小钢、吴洪燕、王永义、王美香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被告杜春仙、陈建炉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锦芳、丁继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春仙、陈建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