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朝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朝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浩,男。被告谭朝恢,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朝恢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朝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谭朝恢已主动清偿债务。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朝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谭朝恢起诉的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谭朝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徐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光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