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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黎国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钟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黎某甲接到胡某电话,胡某称其有香烟便宜出售,被告人黎某甲表示愿意购买。当日18时许,在钟山县南路“广安”宾馆后面院子的一间柴房里,被告人黎某甲以5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购买了硬盒中华牌香烟10条、蓝芙蓉王牌香烟5条、软玉溪牌香烟17条。经查,上述香烟系万客隆超市被盗香烟。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8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明知胡某便宜出售的香烟来路不明,仍以5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购买了硬盒中华牌香烟10条、蓝芙蓉王牌香烟5条、软玉溪牌香烟17条。经查,上述香烟系万客隆超市被盗香烟。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8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徐某平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黎某乙的证言及胡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钟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黎某甲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