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臧凤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爱。委托代理人:盖晓艳,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来彬,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晓艳,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波。委托代理人:盖晓艳,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奇。委托代理人:盖晓艳,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春。委托代理人:盖晓艳,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硕。委托代理人:盖晓艳,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爱、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公司)、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远公司)、被告曲洪波、被告曲奇、被告张新春、被告张硕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张超,被告张庆爱、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晓艳,被告虹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张庆爱以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拥有的住宅房屋及土地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1000万元,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为张庆爱的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张庆爱放款1000万元,到期后张庆爱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息费120万元。请求判令:一、张庆爱返还典当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9日典当利息120万元及实际返还本金前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73500元。二、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庆爱、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共同答辩称,2013年11月4日张庆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于当日至2014年8月17日分22笔共向原告转款256万元,请求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120万元过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张庆爱(借款人)、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虹口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人承诺在借款人办理所有借款及担保手续后两日内全额发放贷款,利息1.8%/月(即当票中月综合费率和利率之和),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贷款人支付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张庆爱支付借款1000万元,四张当票载明:典当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当物名称分别为张新春488.08平方米房产、曲奇692.36平方米房产、张硕672.33平方米房产、曲奇620.66平方米房产;月费率1.334%、月利率0.466%;典当期限为由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张庆爱、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由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8日展期到2014年7月27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依据贷款人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即1.8%/月。自原告向张庆爱发放贷款日2013年11月4日至展期协议书到期日2014年7月27日,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张庆爱共欠贷款利息159.6万元。张庆爱共计支付利息99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7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利息27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7万元、2014年3月7日支付利息18万元),尚欠利息60.6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月息1.8%加上日万分之五计算即月息为3.3%。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73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当票、汇款单、展期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庆爱、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了张庆爱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对张庆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合同实际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张庆爱实际支付贷款所使用的当票,其上当物名称栏虽记载了张新春、曲奇、张硕的房产、面积,但上述房产实际并未作为当物,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出借给张庆爱款项为借款,原告主张出借的为典当的当金不当。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庆爱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七被告又签订了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亦应有效。张庆爱未按展期协议书约定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张庆爱在借款及展期协议书期限内共欠利息159.6万元,已支付利息99万元,现尚欠利息60.6万元。张庆爱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支付罚息”,原告虽未按上述约定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月息1.8%加上日万分之五即为月息3.3%,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张庆爱应自展期协议书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张庆爱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3500元。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虹口公司、声远公司、曲洪波、曲奇、张新春、张硕为张庆爱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张庆爱的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60.6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自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高信典当有限公司代理费273500元。三、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被告曲洪波、被告曲奇、被告张新春、被告张硕对被告张庆爱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庆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