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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调兵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30分,因被告在原告家下屋上为其自家砌墙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且将原告家下屋踩踏,公安机关给予被告500元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5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5.12元(18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365天×1人)、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47.93元(住院18天+建议休息3周,计39天×46310÷365天),计20327.69元。另外被踩踏的下屋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1月3日被告雇佣曹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给自己家抹大山,原告不让瓦匠抹,瓦匠找到答辩人,之后原、被告发生口角瓦匠老李说走进屋去抹,答辩人说走吧。这就是事情的起因2、答辩人没有打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没有用砖头打他,原告所述是诬告。3、上述事实有证人证实。4、原告说被告在原告家下屋房顶上为原告家砌墙发生口角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家下屋与被告家房子有两米多远,瓦匠干活时根本够不着,我们在2014年10月10日砌的墙,根本不是这些瓦匠,不是2014年11月3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无责,说明一点双方没有发生推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我没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调解记录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其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发生推搡的事实予以认定。2、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即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无责。被告质证称我没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载事实应与证据1中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一致,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打原告,原告伤情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254.64元及用药的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花这些钱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成立,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误工情况,计算误工费可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不属实,原告天天在家呆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家下屋被踩踏需要修复。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没踩原告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言称:2014年11月3日8点多,在被告家给被告干活。被告让我抹东大山,原告不让我抹,我就说进屋抹去吧,我就进屋了,后边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原、被告打架的事,但他俩吵吵了。我没踩原告家房子。原告质证没有意见,同时证明证人对双方打架事实不知晓,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称不知道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3日8时30分因砌墙问题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发生推搡,原告董某某上嘴唇被张某某手中所拿的砖头碰破出血。原告住院18天。损失有医疗费12254.64元、护理费1725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4995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共计14429.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因口角发生推搡均有过错,本案中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房屋修复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100.75元(14429.64元×70%)。剩余4328.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100.7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