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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席庆梅诉被告白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庆梅,白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9号原告席庆梅,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白东海,男,4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席庆梅诉被告白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东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席庆梅诉称,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白东海在我处赊购冰箱一台,价款为24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白东海承诺两个月内偿还,但此款到期后,被告白东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400元,给付逾期利息768元(2400元×2%×16个月),合计3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东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东海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席庆梅处赊购冰箱一台,价款为2400元,并为原告席庆梅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席庆梅索要,被告白东海未能给付。原告席庆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欠据一枚。被告白东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席庆梅出示欠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冰箱,未给冰箱款24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席庆梅递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席庆梅与被告白东海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东海应依法履行给付的义务。原告席庆梅要求被告白东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东海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席庆梅冰箱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