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邹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林某甲,初某,林某乙,林某丙,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号。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某,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林某丁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无业。系被害人林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工人。系被害人林某丁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无业。系被害人林某丁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林某丙之父。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初某、林某乙、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莱山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处于施工状态的烟台市莱山区东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院公路与林门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因疏于观察,将林某丁撞倒,致被害人林某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被害人林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夫妻关系,生前二人育有二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丙均已成年,其中林某丙患有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害人林某丁父亲已去世,母亲初某现年81岁,早年务农,现瘫痪在床,除林某丁外,初某尚育有林淑梅、林学英、林学春三名子女。再查,被害人林某丁生前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千金村,其主要经济来源为保洁、收发报纸等工作,已无耕地。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先行垫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支出与案件有关的各类鉴定费用5350元,为处理丧葬等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故中毁损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归案情况、案件说明等书证;证人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胡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误工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且被告人邹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林某丙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初某的抚养费,其计算标准有误,应由初某育有的子女人数按比例承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林某丁生前主要经济来源为从事保洁、收发报纸等工作,名下已无耕地,且其所居住的千金村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城镇居民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原则,推定被告人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所提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事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林某丁案发时是骑行摩托车还是推行摩托车是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经查,办案机关曾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案发时系骑行摩托车状态。被害人亲属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现场目击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丁案发时系推行摩托车状态,办案机关据此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对案发时摩托车的行驶状态进行二次鉴定,结论为:出于何种行驶状态,无法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无法认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依法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初某、林某乙、林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初某、林某乙、林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528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25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35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77633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初某、林某乙、林某丙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不服,以“被害人林某丁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推定为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致林某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原审被告人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系保险期间肇事。故对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处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裁判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均已作出了详细的阐明,故不再赘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王树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