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中胜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胜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中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原告上海中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海玖尊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食品,并口头约定收到货物之后的下个月支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3,927.64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927.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表1组,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状况及被告欠付的数额;4、原告开具的发票1组,证明被告应支付货物款数额;5、被告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金额;6、被告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数额;7、变更登记通知书1组,证明上海玖尊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3,927.64元;二、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胜食品有限公司以货款153,927.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计1,774.5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