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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兰与被告张建华、许忠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兰,张建华,许忠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瑞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义,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成,男,汉族。被告许忠郡,男,汉族。原告陈瑞兰诉被告张建华、许忠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义、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成、被告许忠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一同受雇于被告许忠郡的被告张建华与其本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后,其被被告张建华持砖块砸伤头部,住院治疗14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023.14元(其中,医疗费4822.1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4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建华辩称,因原告恶意辱骂引起口角厮打,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头部受伤非其持砖砸伤,系原告摔倒时碰伤。被告许忠郡辩称,其只是大工,带着陈瑞兰和张建华作为小工一起挣钱,非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许忠郡等人共同承揽了本区上海路“九记”火锅店餐厅装修工程,原告陈瑞兰、被告张建华作为小工随许忠郡等人一起工作。9月14日18时许,张建华让陈瑞兰把她和好的水泥拉过去给其跟着的大工用,陈瑞兰照办后认为其虽只跟着一个大工,但工作量大,张建华跟着两个大工,但工作量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引起厮打,终致陈瑞兰倒地受伤,后陈瑞兰被在场其他人员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日出院,住院14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头皮血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吉晓年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731.78元,其中,医疗费47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护理费24804元/年÷365天×14天=951.39元,误工费33696元/年÷365天×14天=1292.45元,交通费140元。上述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与原告陈瑞兰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相互辱骂引起厮打并最终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张建华理应承担侵权之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引发、矛盾激化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张建华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许忠郡与原告陈瑞兰及被告张建华���系承揽装饰工程的大小工,即便陈瑞兰、张建华是由许忠郡招募而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陈瑞兰、张建华之间的纠纷与二人当时所承担的工作并无实质性关联,原告陈瑞兰身体受到侵害与其工作无关,故其要求被告许忠郡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赔偿其财务损失400元之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建华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之请求,因其伤情不属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的范围,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陈瑞兰经济损失7731.78元的70%,即54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被告张建华承担70元,原告陈瑞兰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