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工。2008年7月22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伙同覃壮德、张全(均已判刑)窜至本县龙溪镇小山外村桥台19号被害人郭某甲家,窃取奔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6元)。2、2008年6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杜某伙同覃壮德窜至本县龙溪镇小山外村金山16号被害人陈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取西湖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步步高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3、2008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窜至本县龙溪镇大密溪村被害人丁某家,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丁某停放在一楼的自行车一辆,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邻居李某抓获。4、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伙同张全、“典现”、“猴三”等人窜至本县龙溪镇梅岙村郭某乙小店,撬开卷帘门入内,窃取人民币、香烟、零食等物。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甲、陈某、丁某、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全、覃壮德的供述、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