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华某用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孙某送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元泰游戏厅门口,趁其醉酒之际,窃得苹果牌5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881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