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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284号唐菊云诉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10月13日出生,住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村。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化县东坪镇双清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化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安化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2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J68**小车从桃江县马迹塘镇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地段加油站前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左转弯,被告刘某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转��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病情缓解后,转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90天,伤未愈出院,经湘雅附二医院检查鉴定并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共造成原告损失349154.62元。另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湘HJ68**小车在被告安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务工满一年,应依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赔。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1205.54元,由被告安化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安化财保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合法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核定后,他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2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J68**小型轿车从桃江县马迹塘镇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地段加油站前路口时,遇原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左转弯,被告刘某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和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99676.12元,门诊费用668元;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用去医药费分别为1356.94元和33771.29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经益阳市中心医院确诊:1、重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双肺感染;4、支气管炎;5、闭合性腹腔内脏器损伤。2014年10月20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重型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起,在桃江县神塑管道建材商行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定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844.12元;2、护理费11321.6元(97.6元/天×116天);3���误工费10867.21元(66.67元/天×1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5、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20年×2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01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71178.93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J68**小型轿车属被告刘某所有,在被告安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支付了医疗费用25628.23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安化财保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化财保于2015年2月4日自愿达成原告唐某某的伤残以九级伤残予以计算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桃江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其损失赔偿比例为4:6,即由被告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唐某某自负6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J68**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刘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化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经原告唐某某申请,本庭向桃江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药费35128.23元,加上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6天予以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化财保提出对原告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化财保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唐某某在桃花江镇神塑管道建材商行工作,由该商行安排住宿,且由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查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4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化财保达成按九级伤残予以理赔残疾赔偿金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的白蛋白、四磨汤、病人用品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当地交通营运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71178.9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失59267.57元,合计179267.57.57元。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3010元,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25628.23元,两相抵后,尚应由原告唐某某返还被告刘某22618.23元。剩余损失87697.36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4)桃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59267.57元,合计179267.57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79267.57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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