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顺兵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其姐夫被害人尚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6年2月19日22时许,郭某某与两名同在广西做工的男子(身份不明)回到家中,见杨某某不在家,遂四处寻找,找到寨邻付某某家中,郭某某看见杨某某坐在被害人尚某某的旁边看尚某某打麻将,郭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尚某某的头部、左小臂、左腿打伤。经鉴定,伤者尚某某的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左前臂、左小腿处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特征,造成其左挠骨上段、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伤后于2006年2月20日至3月1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38.34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1.0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尚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持械将尚某某打致轻伤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38.3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郭某某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与郭某某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被害人无过错;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远益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