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黄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泰然云松大厦1-2层-2层025。法定代表人陈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秀丽,汉族,武钢实业公司职工。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宏、被告黄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借现金650,000元。原告考虑之后按被告的要求到银行取现,2013年7月2日取现110,000元,2013年7月3日取现190,000元合计取现3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日取现190,000元,2013年12月5日取现160,000元,合计取现350,000元交给被告,以上共计6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表示2014年3月1日前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也未承担逾期借款利息(58,500元,按月息1%计算)。合计708,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8,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明细及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秀丽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黄秀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深圳市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整(300,000),2014年3月1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月息1%计息。借款人黄秀丽”。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2014年3月1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月息1%计息。借款人黄秀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58,500元利息,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1日,共9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已构成违约。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1日,逾期按月息1%计息,被告应从2014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00元及利息58,50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偿还650,000元及52,000元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被告黄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