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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春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春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14号罪犯张春玲,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前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春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春玲同其表妹孙艳在前郭县电影院附近的烧烤店就餐,被告人张春玲趁孙艳不备,将孙艳包内的秦丽娟家房门钥匙盗走,之后谎称有事离开烧烤店,来到前郭县技术监督局家属楼秦丽娟家中,用盗来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潜入室内,将秦丽娟家的两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项链坠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49747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7.42元。该罪犯33岁,其丈夫张洪录保障其生活。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司法局索伦司法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