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廉某。被告阎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被告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要求离婚。被告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保证书、门诊病志、照片,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都能从家庭的大局利益着想,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婚姻是能够美满幸福的。本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300元,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