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喻某1,陈某1,喻某2,黄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农,家住上高县。(系死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2,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人黄新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号。公司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得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英,被告人黄新华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戴黑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喻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新华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沿上高县上棠线往宜丰县棠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棠线厘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喻某3上驾驶的赣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某3上当场死亡。后黄新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新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陈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黄新华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处理事故和丧事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2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92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新华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黄新华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9万元,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诉求过高,也无票据及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新华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沿上高县上棠线往宜丰县棠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棠线厘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喻某3上驾驶的赣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某3上当场死亡。案发后,黄新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新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新华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害人喻某3上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1年3月24日。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上高县华阳色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5月6日至案发,在江西普润药业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1月5日早上7点30分在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2、肇事车辆赣C×××××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保险单,上高县华阳色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普润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条,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新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喻某3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上高工业园务工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20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的确需开支,酌情确定2000元;被撞车辆因保险公司未定损,酌情确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1、陈某1、喻某2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642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2251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