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铁玲与被告杨长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曾某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告杨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8年2月曾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0日按乡俗成婚,1998年5月15日生男孩杨乙,2011年6月11日生男孩杨丙,2012年8月2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因杨某某没有事业心和责任心,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判决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两婚生小孩由曾某某抚养,由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曾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很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杨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2月曾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0日按乡俗成婚,1998年5月15日生男孩杨乙,2011年6月11日生男孩杨丙,2012年8月21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并未所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