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学云与重庆市大足区飞翔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云,重庆市大足区飞翔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胡学云,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飞翔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1494-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枥,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学云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飞翔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飞翔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学及被告大足飞翔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枥、孙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学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因超速驾驶被交警处罚记3分,0罚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收据对原告的上述违反行为罚款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对原告的罚款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开出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罚款”二字,但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被告不具有实施“罚款”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违章行为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的“罚款”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出租车经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有罚款的内容,被告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被告的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也无权对原告罚款;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被告公司的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也不合法。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对原告的罚款50元。被告大足飞翔旅游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处理,是经济惩罚而不是行政处罚;二、原告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规定及相关程序,原、被告的协议及其他的管理规定是一个统一体,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予以处罚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以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因超速驾驶被公安交通管理局予以处罚,被告依据其内部管理制度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的超速行为予以罚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该处罚行为实则是对原告超速行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一种经济处罚,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行政处罚,原告依据《行政处罚法》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罚款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认为与被告既然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合同纠纷的前置条件。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学云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胡学云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汶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