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祝现格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祝现格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现格。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祝现格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欧铃ZB1043LDD3S、车牌号冀E×××××)在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保险人是祝现格,保险费1665元由祝现格足额交纳。2013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张永波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孟家庄村西路段时,车辆上的超高铁架掉下来将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王永旺砸伤。该事故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永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张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旺无责任。同日,王永旺因右肱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入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花费住院费用、门诊医药费25689.57元。2013年5月27日,山西省长子县交警大队就王永旺伤情委托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6月4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永旺上肢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综合达伤残七级。2013年8月6日,经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永波与王永旺达成调解协议:张永波及车主祝现格在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捌万元整(80000元)。同日,张永波收到祝现格80000元赔偿款,将该款赔付给王永旺,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经济赔偿凭证。2014年7月10日,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就王永旺伤残情况向该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永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未予准许。另查明,王永旺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1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祝现格就其所有的冀E×××××号车辆在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祝现格与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主张王永旺伤残系因冀E×××××号车辆所载货物跌落而造成,根据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该起事故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就此,该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而致人损伤属于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对该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故,在保险期间,祝现格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王永波受伤,属于该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给受害人王永旺造成的损失。(二)关于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多大保险责任的问题。对于祝现格与王永旺协商确定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不持异议。该案实际发生费用,双方不持异议的有:医疗费25689.57元,护理费5037元(69元/天×73天),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x73天)。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误工费6969元(69元/天×101天),伤残赔偿金72816(9102元×20年×40%伤残系数)。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161.57元。由此可见,祝现格赔偿王永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其赔偿标准和范围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祝现格要求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祝现格保险金一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祝现格保险金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了调解,但赔偿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审核,且鉴定的伤者的伤情有夸大的情况,其要求重新鉴定;对伤者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祝现格所有的冀E×××××号车辆在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永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在山西省长子县,王永旺受伤后进行治疗,后经山西省长子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旺的伤情进行伤残了鉴定,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主张,不予支持;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对王永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从长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王永旺院外应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以此证明王永旺还不能工作,原审依据伤情及相关部门的误工期限的规定,计算王永旺的误工费,依法有据;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故原审法院该项赔偿金额计算正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祝现格应赔偿王永旺各项费用114161.57元,经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调解,祝现格方赔偿了伤者80000元,该赔偿金额没有超出应赔偿的项目金额,亦没有超出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范围,故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安盛天平河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