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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玉霜与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霜,荆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白玉霜,女,1955年9月17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荆阳,男,1995年9月15日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第一中学学生,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隋桂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霜与被告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霜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荆阳的委托代理人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荆阳驾驶蒙F56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通往乌察公路31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敖云江驾驶的电动车(乘坐原告)相撞,造成敖云江、白玉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敖云江、白玉霜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荆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敖云江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①治疗费8325.37元、②误工费7171.00元(101.00元/天×71天)、③护理费7171.00元(101.00元/天×71天)、④门诊费380.00元、⑤复印费90.00元、⑥伙食补助费2840.00元(40.00元/天×71天),共计25977.3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想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3.一张金额为8325.37元的的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一张金额为380.00元的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以此想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病历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14.00元和16.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支出情况。5.乌兰浩特市繁星照相馆的三张发票,每张金额为10.00元,总计为30.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复印其它资料的复印费支出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付3445.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年龄已过退休年龄,复印费不同意给付,因其没有法律依据,其余赔偿款同意给付,但现住没钱暂时给不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女儿敖敏为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3445.00元的收条,以此想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被告荆阳驾驶蒙F56X**号两轮摩托车沿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通往乌察路引路交叉路口东侧,与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敖云江(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白玉霜)相撞,造成敖云江、白玉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右)。共住院治疗71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705.3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云江、白玉霜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445.00元的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荆阳驾驶摩托车与敖云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敖云江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且荆阳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荆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减少收入,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阳赔偿原告白玉霜医疗费8705.37元、护理费7171.00元(101.00元/天×71天)、伙食补助费2840.00元(40.00元/天×71天),合计18716.37元(已付34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原告负担135.00元。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纯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