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肖弼贵与蒋云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弼贵,蒋云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与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当庭提出反诉,经审查后,本院同意合并审理。因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答辩期限,本案的反诉与本诉于同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诉称,2009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的土地一宗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原告将购地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给原告,被告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土地予以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完成过户。后因被告与郑小华出现纠纷,使得原告在使用该土地时出现障碍,据此产生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购地款8.58万元予以退还并且承担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地基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地款的事实;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8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不能行使相应权利的事实;4、(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地基使用权已由法院判决给他人,原告不能行使相应权利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辩称,因被告长期在外,对新田县土地转让价格行情不清楚,原告隐瞒当时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价格,骗取被告信任后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所交的8.58万元,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得到26万元补偿款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的价格为18万元的事实;3、段小平、蒋云龙的《证明》各1份、《借款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诉称,因反诉被告隐瞒了相关事实,诱使反诉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的事实,同时反诉原告还依法保留因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追偿权。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辩称,反诉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被告的反诉理由实际上是一个答辩意见,且请求撤销协议应在一年内提出,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反诉答辩理由。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价格是受原告欺骗。本院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加盖相应的公章,亦未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的给付方系郑小华,并非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法院判决郑小华补偿肖弼贵经济损失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实质性的联系,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44名员工(其中包括蒋云鹏)合伙集资受让了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银象路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价款统一为人民币22000元每份,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分得一份面积为160M2的地基。2003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同事郑小华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晓华交来购地皮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04年4月1日,原告郑小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蒋云鹏4000元。郑小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2009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新田县行政中心左侧面积为160M2的地基一宗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800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弼贵交来地基款捌万伍千捌佰元整。此据。收款人:蒋云鹏(捺印)2009.8.20”,并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该地基的转让手续,并于2012年2月1日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湖南省建设项目定点(用地)申请表》上签署了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西面银象路南160M2用地一块转让给肖弼贵”的意见,次日,被告(反诉原告)在新田县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表示将自己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的地基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2)字第N0627号]转让给肖弼贵,因工作原因,全权委托刘明顺为代理人,代表蒋云鹏办理相关事项。该委托事项经新田县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2)湘永新字第8号公证书。在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时,郑小华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蒋云鹏协助郑小华到相关部门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由郑小华补偿肖弼贵经济损失26万元。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已升值到60-7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4%。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位于新田县龙泉镇银象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2)字第N0627号)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了价款,该协议实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识、辨认能力,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转让价格亦由双方自行商定,被告(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相关告知义务并故意隐瞒事实,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且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过户给郑小华,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人民币85800元并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由郑小华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已经得到补偿,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反诉原告)就同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订立了两个转让合同,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依约定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返还购地款人民币85800元,并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的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负担587元,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