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泊头市福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芳、人民陪审员李爱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麒、杜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石家庄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三台锅炉除尘器进行改造,合同价款28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2013年1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完工后的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78000元,2014年3月底付清质保金22万元。被告又未按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398000元。原告为证实己方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郊供热公司三台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原告未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被告出具的验收证书来证明其已无瑕疵履行完毕,西郊供热公司出具了检查整改通知书,证实原告的施工存在设备不达标情形。因此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中的除尘布袋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大量破损,拒不履行更换义务,致使我方出资另行购买更换,造成巨大损失且该损失仍在扩大,我方有权拒绝支付220000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从被告开出证书之日起二个采暖期,原告一直存在未完工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两个采暖期目前尚未起算,除尘布袋出现破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合原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从被告开出验收证书之日起二个采暖期的约定,也可认定两个采暖期的质保��为2013年至2015年度。因此我方有权拒绝支付220000元的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己方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石家庄西郊供热有限公司《检查整改通知单》四份。二、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关于催促三台61**电改袋工程开工的函》。三、旭华公司与河北沃姆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五、提取的破损的除尘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旭华公司提供原静电除尘器的资料,由顺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的三台锅炉除尘器全部设备、电器和金属构件的制作安装及外购,并负责原除尘器的维修等;合同价款为284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保证两台61**锅炉除尘器试运行,2012年11月10日以前正常运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及主要材料运到现场,旭华公司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工程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顺达公司配合旭华公司验收,费用由旭华公司负担,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10%为质保金,第二个采暖季后一次付清,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旭华公司开出验收证书之日起2个采暖期内一直有效。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即对西郊供热公司三台除尘器进行了改造施工,上述锅炉除尘器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期间,旭华公司分次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000元,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72%。2013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西郊供热站除尘器电袋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旭华公司在顺达公司其余材料到场后付250000元,顺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把除外包彩板之外的剩余工程安装完毕,外包彩板由旭华公司就地寻找施工队安装,费用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140000元,顺达公司完工后,旭华公司应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支付款项,若采暖期结束前未验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旭华公司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顺达公司178000元,质保金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其后,顺达公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运到现场并按约进行了施工,旭华公司也按约将《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00元工程款给付了顺达公司,并将外包彩钢板部分另行寻找安装队进行了安装。至庭审日,旭华公司尚欠顺达公司工程款398000元未付,包括质保金220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旭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据该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到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提取了1、2、3号锅炉除尘器中11条除尘布袋。在其后进行的诉讼中,旭华公司未对该保全的证据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旭华公司还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于庭审时当庭表示暂不反诉。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双方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和第6条第(3)项的约定,该工程投入正常运行,旭华公司的付款比例应达到90%,但至2012年12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旭华公司向顺达公司的付款比例仅达合同总价款的72%。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履行作出修改和补充,效力同原合同相同,双方也应遵守执行。庭审中,旭华公司当庭认可2012年12月工程投入使用,则至顺达公司来本院起诉之日,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12年冬-2013年春和2013年冬-2014年春两个���暖期,《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旭华公司有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庭审结束,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积极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原合同支付。若采暖期结束前未验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应视为验收),甲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质保金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基此旭华公司应按条款的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旭华公司以原告设备不达标为抗辩理由,主张己方有权拒付质保金,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本案诉至我院,时间已逾16个月,若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旭华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旭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顺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3月底,现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届至,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质保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支持。旭华公司庭审中主张质保期应自本公司为施工方开出验收合格证明后起算,两个采暖期结束,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0元。如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珍审 判 员 王德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