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赵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女儿出生后被告至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经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自2012年11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贵院缺席审理,并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被告至今对家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后双方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葛,2012年11月双方发生纠葛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曾于2014年2月回家一次,但居住一月既又无故离家,至今未回。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子女抚养费主张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2013)岱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与协调,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被告长期离家,对家庭、子女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不断疏远。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能采取积极的态度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虽回家一次,但居住短暂时间后即又离家,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原告已明确表示暂时放弃,不再进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张广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