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同村居住的叔伯公公。2014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丛某某去徐某某家串门,发现其家中无人,便将徐存放在东屋炕上行李的680.00元现金和西屋木箱子黑色皮包里的金牛卡盗走。2014年12月15日,丛某某在某某旗的某某某镇信用社atm机上分三次取款1200.00元,2014年3月15日又在该atm机上取款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某2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过程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梁某某、丛某甲的证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侦查破案简介,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