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吴圣乐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7日至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超伙同“平娃子”及“平娃子”的朋友(具体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驾驶套牌的尼桑轩逸小汽车,从广东省汕头市经高速公路窜至本区山腰街道,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的丰田小汽车。2.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超伙同“平娃子”及“平娃子”的朋友,驾驶上述小汽车,并套用他人车牌,从广东省汕头市经高速公路窜至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盗得施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丰田小汽车。3.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超伙同“平娃子”及“平娃子”的朋友,又驾驶上述小汽车,并套用他人车牌,从广东省汕头市经高速路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盗得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的丰田小汽车。被告人王超于2014年6月11日17日时许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塘商场三街58号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卡口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资源信息库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提讯、提解证、泉州市看守所入所检查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涉案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辩解,其系受他人雇用而驾车载他人到福建省,其未盗窃他人车辆。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套用他人车号牌)从广东省汕头市经沈海高速公路窜至本区山腰街道,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2.2014年5月2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套用他人车号牌)从广东省汕头市经沈海高速公路窜至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盗走施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万元)。3.2014年5月2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套用他人车号牌)从广东省汕头市经沈海高速公路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盗走被害人隋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2014年6月11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塘商场三街58号抓获被告人王超,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一辆(悬挂伪造的车号牌)、车钥匙一把及迷彩布条两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隋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及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权属证明证实,本案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权属等情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超于案发前有使用一辆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悬挂伪造的车号牌)。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广东省车辆通行费(车费)专用票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林某某持有的尼桑轩逸牌小型轿车原悬挂涉案伪造的车号牌,其已将该小型轿车过户于他人并更换机动车号牌,现公安机关未查询到涉案伪造号牌的注册信息。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现场草图、被告人王超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现场经被告人王超辨认情况。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王超辨认卡口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一辆(悬挂伪造的车号牌)、车钥匙一把、迷彩布条两副及所套用的他人号牌车辆信息。6.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7.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卡口车辆通行记录证实,涉案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与涉案被盗车辆在案发前后的行驶情况及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抓获被告人王超。8.泉州市看守所提讯提解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提讯提解证、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超在入所健康检查时未发现伤情;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王超,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被告人王超供述盗窃事实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在经被告人辨认后对作案现场拍照固定;公安机关对涉案其余人员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泉州市看守所提讯被告人王超后,根据被告人供述制作笔录并经被告人确认后签名、捺印。9.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超身份的基本情况及经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0.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王超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盗窃轿车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超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卡口车辆通行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关于未盗窃他人车辆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尼桑轩逸牌香槟色小型轿车一辆(悬挂伪造的粤VMA5**号牌)、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