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青松、花运洪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海关办公大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韩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徐青松。被告花运洪。被告郁步连。原告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鱼公司)诉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祝文、韩笑,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鱼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进口大果紫檀方料202吨寄放在木渎西街172号场地。2014年7月12日,三被告未经其许可拉走大果紫檀23.7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大果紫檀23.7吨。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每吨17000元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其大果紫檀方料23.7吨,如不能返还,则由三被告共同折价赔偿其人民币4029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徐青松辩称,林永飞向被告花运洪、郁步连借款350000元,其进行了担保,林永飞借钱时用红木做了抵押,三被告拉走的23.7吨红木系林永飞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因林永飞未归还借款,其已将拉走的23.7吨红木出售后还了被告花运洪、郁步连的借款,其无需返还原告23.7吨红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花运洪、郁步连共同辩称,三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木渎西街172号拉走23.7吨缅甸花梨木系事实,但诉争红木所有权人为林永飞,而非原告,且三被告拉走红木系经林永飞和他哥哥及郑道林同意,现拉走的23.7吨红木,已由被告徐青松出售后归还了林永飞结欠其的借款,其不同意返还原告23.7吨红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大鱼公司(甲方)与上海虎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进口大果紫檀,数量为56.736立方和98.704立方,委托乙方全程进口报关代理(上海港口-卸货厂家),分2014年6月14日运一个小柜和二个大柜,2014年6月27日运4个小柜,2014年6月28日运1个大柜和1个小柜,运至苏州鑫得森家俱有限公司,地址为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下许村五组。2014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上海虎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金额分别为39794元及57100元的代理费发票二份。2014年6月10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人大鱼公司,货名大果紫檀,数量70920千克,完税价格622553元,税款80931.89元。2014年6月23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人大鱼公司,货名大果紫檀方料,数量123360千克,完税价格1083060元,税款140797.8元。2014年7月6日,林永伦出具保管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4日-6日林永伦收到大鱼公司所有的从苏州鑫得森家俱有限公司运到木渎西街172号暂放的大果紫檀木材共计155.44立方米,由林永伦保管。另查,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1时至5时许,在木渎镇西街172号运走大果紫檀方料(缅甸花梨木)23.7吨,在场人有郑道林、林永飞的哥哥林永伦。再查,2014年7月14日,木渎派出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庆林做了询问笔录,韩庆林称:2014年6月,大鱼公司进口大果紫檀202.072吨,寄放在苏州东渚镇下许村五组林永飞开的苏州鑫得森家俱有限公司厂房内,因大鱼公司想在苏州做木材生意,其与林永飞是老乡,有点亲戚关系,林永飞在东渚有厂房,故借用林永飞厂房存放木材。后林永飞说他的厂房要拆迁,要求大鱼公司将木材搬走,故其公司在木渎西街172号找了一个场地,2014年7月6日左右将木材拉到木渎西街172号存放。因大鱼公司在宁波,故请了其老乡郑道林负责在苏州看管这些木材。2014年7月13日,郑道林到象山来找其,称大鱼公司在苏州的木材被林永飞的债主抢走了,故其今天来报警。2014年7月14日,木渎派出所向郑道林做了询问笔录,郑道林称:大鱼公司有进口大果紫檀木材在苏州做市场推销,让其到苏州帮忙看管木材及帮忙销售,大鱼公司在苏州找了老乡林永飞开的苏州鑫得森家俱有限公司厂房存放木材,该公司在东渚镇下许村五组,后林永飞称其厂要拆迁,让我们把木材运走,2014年7月6日下午,这批木材就运到木渎西街172号仓库。2014年7月12日,林永飞的债主来拉木材,我说木材不是林永飞的,而是大鱼公司的,当时其电话报了警,来的警察说是经济纠纷,管不了就走了,徐青松等人拉走了23.7吨大果紫檀。之后,他们又带其到木渎澳门街的虹饮江南饭店,要求其在一张证明上签字,其不肯签,他们称其不签字就走不了,其从6点多拖到8点多,他们一定要我签字,其没办法就签了字,签完字之后其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其直接到宁波找韩庆林说了这个事情。2014年7月16日,木渎派出所向徐青松做了询问笔录,徐青松称:林永飞系其老乡,说要进口一批红木,资金不够,向其借款,但其无款可借,故其找了其朋友花运洪,花运洪要其担保才肯出借。林永飞提出以他公司的红木家具和进口红木做抵押,故其答应担保,花运洪借给林永飞350000元,约定三天归还,但林永飞未按约归还,其即向林永飞催款,发现林永飞将红木转移到木渎老街的一个工地存放。7月12日,其与花运洪找到林永飞木渎存放红木的地方,林永飞哥哥在卖红木给别人,在场的还有一个年纪大的男子,是看管人员,当时花运洪对林永飞哥哥讲:“林永飞欠我们钱,我先拉红木,我都秤好,等林永飞把钱还了,我再把红木还给你们”,林永飞的哥哥不同意,还报了警。年纪大的男子说自己负责看管的,那些红木没有林永飞的股份。花运洪还是拉了23.7吨红木,后来,花运洪在其开的虹饮江南饭店写了一个条子,总的意思是,林永飞7-10日把借款还完,然后就可以把红木领回去,否则所拉走的红木由花运洪处理。2014年7月16日,木渎派出所向花运洪做了询问笔录,花运洪称:2014年6月1日,林永飞通过徐青松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林永飞开的苏州唐韵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进木材用途,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清,徐青松进行担保,林永飞答应以苏州唐韵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家具及东渚厂房内木材抵押。林永飞未按约归还借款,后发现林永飞东渚厂房内木材搬至木渎西街172号,故我们找了三辆货车、一辆吊车、一辆叉车,从木渎西街172号场地拉红木,郑道林及林永飞哥哥均在场,郑道林称场地上红木是他们老板寄放在林永飞处,而非林永飞的,后经协商郑道林同意我们运走红木,装车后均用地磅称重的,三辆货车共拉走缅甸花梨木23.7吨,价值每吨17000元。同日,我们与郑道林签订了证明一份,郑道林同意我们拉走红木,承诺7-10日还清借款,否则全权委托我们作价处理拉走的木料。2014年7月17日,木渎派出所向郁步连做了询问笔录,郁步连称:2014年7月初,林永飞通过徐青松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三天归还。林永飞带其、徐青松、花运洪至东渚工厂,看见厂里有许多红木家具及缅甸花梨木木料,其就借给林永飞100000元,用林永飞的家具、木料作抵押,并由徐青松担保,但林永飞未按约归还,且发现林永飞将东渚木料转移至木渎西街172号,故我们从木渎西街172号场地拉红木,郑道林及林永飞哥哥均在场,郑道林称场地上红木是大鱼公司老板寄放在林永飞处,而非林永飞的,后经协商郑道林同意我们运走红木,装车后均用地磅称重的,三辆货车共拉走缅甸花梨木23.7吨,价值每吨17000元。同日,我们与郑道林签订了证明一份,郑道林同意我们拉走红木,承诺7-10日还清借款,否则全权委托我们作价处理拉走的木料。2014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2日提出控告的韩庆林被抢劫案无犯罪事实。审理中,本院向郑道林调查,郑道林称,大鱼公司进口一批大果紫檀木材存放在苏州鑫得森家俱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要拆迁,故这批木材搬到木渎西街172号场地存放,由其负责看管及销售。2014年7月12日,林永飞的债主来拉木材,我说木材不是林永飞的,而是大鱼公司的,不让他们拉,但他们不听,其报了警,警察说是经济纠纷就走了,后由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拉走了23.7吨大果紫檀即缅甸花梨木,他们拉走时过磅的。之后,他们又带其至虹饮江南饭店,他们写了一份材料,说其同意运走木料的,让其签字,其看了以后认为上面的内容不真实,不同意签字,他们称其不签字不让其走,其为了人身安全被迫签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三被告从木渎西街172号拉走缅甸花梨木(大果紫檀)23.7吨,当时市场价每吨17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拉走的23.7吨红木的所有权人是谁?原告认为,2014年6月,其进口大果紫檀木材后,先存放在林永飞开的苏州鑫得森家俱有限公司厂房内,后搬至木渎西街172号场地存放,其系被告拉走的23.7吨大果紫檀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应当返还。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国际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木材享有所有权。2、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诉争木材系原告进口,原告对该木材享有所有权。3、监控视频,证明本案诉争木材由三被告拉走。4、木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在拉木材时,木材现场人员进行阻止、报警,并明确告知三被告拉走的红木非林永飞所有。5、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6、搬运费收条,证明原告出资将木材由苏州鑫得森家具有限公司搬到木渎西街172号,证明该批木材系原告所有。7、2014年7月6日由林永伦出具的保管单一份,证明诉争木材系原告所有。8、木材销售明细,证明原告进口木材后进行销售的情况,证明该木材系原告所有。9、保管人郑道林的劳动报酬,证明郑道林系原告雇佣的员工。10、原告向林永伦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被告拉红木时,林永伦明确告知三被告该木材非林永飞所有,而是大鱼公司所有,并阻止和报警的事实。11、照片一组,证明木材被拉走以后现场遗留的木屑。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其只知道木材系从林永飞的公司搬过去的;对证据8、9、10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三被告认为,其从木渎西街172号拉走的23.7吨红木所有权人为林永飞,并已由林永飞借款时向其作了抵押,其无需返还。为此,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2日三被告与郑道林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永飞欠被告借款,林永飞以本案诉争木材做了抵押,由郑道林电话与林永飞联系后,同意被告拉走23.7吨木材,并承诺在10日内还清欠款,如不能归还,同意被告作价处理木料。2、2014年7月5日,郁步连与林永飞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林永飞向郁步连借款100000元,备注栏载明:本人以唐韵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家具作抵押,承诺人林永飞,徐青松进行了担保。2014年6月1日,林永飞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林永飞向花运洪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其他约定栏载明本人林永飞向花运洪借款150000元用于苏州唐韵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进材料用途,如逾期归还,林永飞自愿按所有本金的10%每天罚款,徐青松进行了担保。证明林永飞借款时已将本案诉争木材作了抵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明系三被告强迫郑道林签字,非郑道林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被告拉走红木时郑道林已明确告知被告红木非林永飞所有,而系大鱼公司所有,在场人郑道林无权处置该批木材,三被告系本案诉争木材的侵权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2014年6月1日借据在诉争木材进口前,客观上无法用本案诉争木材作抵押,且不能证明被告以本案诉争木材作了抵押。以上事实,有国际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木渎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国际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木渎派出所向郑道林等人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诉争木材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大鱼公司,而非林永飞,原告对诉争大果紫檀方料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三被告辩解诉争的23.7吨红木所有权人为林永飞,林永飞已将红木作了借款抵押,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运走大果紫檀方料23.7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大果紫檀方料23.7吨。三被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每吨17000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本院已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木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被被告运走的大果紫檀方料23.7吨。如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不能返还,则由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4029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宁波大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徐青松、花运洪、郁步连共同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