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光碧与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光碧,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光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号龙园金威阁****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柳光碧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光碧申请再审称:其到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设的第八分店做面部美容后,面部皮肤出现红肿、发痒等症状,现无法彻底根治,使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其多次要求第八分店给予赔偿经济损失,但该公司始终不愿意解决。其与家人分别于2013���5月8日、9日、17日、29日、31日到第八分店协商赔偿事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在上述时间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在上述时间实施堵门、拉横幅、洒粪便等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地酌情认定该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柳光碧因到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设的第八分店做面部美容后,面部皮肤出现红肿、发痒等症状。在与第八分店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柳光碧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分别于2013年5月8日、9日、17日、29日、31日到第八分店实施堵门、拉横幅、仍西红柿、洒粪便等行为,而上述侵权行为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由于柳光碧的侵权行为,导致第八分店在上述期间不能正常经营,给该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柳光碧应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柳光碧停止侵权并酌情赔偿昆明宝洛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柳光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柳光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光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