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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办主任,住滕州市西岗镇。被告: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付文群,总经理。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达焦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建集团公司诉称,枣建集团公司与瑞达焦化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2004年2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枣建集团公司承建瑞达焦化公司发包的40万吨焦炉工程、中央配电所制冷站工程。合同订立后,枣建集团公司依约施工,工程在竣工同日交付给瑞达焦化公司使用。2007年8月,枣建集团公司与瑞达焦化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瑞达焦化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7月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8951226.8元,至今仍拖欠枣建集团公司工程款234855.68元。枣建集团公司多次讨要,瑞达焦化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请求判令瑞达焦化公司偿还工程款234855.68元,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瑞达焦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瑞达焦化公司与枣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枣建集团公司承建瑞达焦化公司的40万吨/年捣固焦炉配架安装工程和40万吨/年捣固焦炉配煤、化产回收土建工程。2004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枣建集团公司承包瑞达焦化公司中央配电所、制冷站工程。40万吨/年捣固焦炉配架安装工程和40万吨/年捣固焦炉配煤、化产回收土建工程合同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中央配电所、制冷站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交付12个月工程无质量问题付至95%,18个月待保修期满30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为:1、土建工程为1.5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瑞达焦化公司机建处与枣建集团公司滕州瑞达焦化工程项目部对枣建集团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499722.77元,扣除水电费及材料费,工程款为9186082.48元。2013年7月3日,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结果,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瑞达焦化公司与枣建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2004年2月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均为2004年5月30日。枣建集团公司主张依约施工,工程在竣工同日交付给瑞达焦化公司使用,瑞达焦化公司至今仍拖欠枣建集团公司工程款234855.68元。因瑞达焦化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枣建集团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在保修期满3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瑞达焦化公司应于2009年5月30日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在2007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瑞达焦化公司至今仍拖欠枣建集团公司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枣建集团公司要求瑞达焦化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234855.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枣建集团公司要求瑞达焦化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48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3485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被告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公司负担6120元,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