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其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承包修建陆某某家房屋工程,原告受李某某雇佣在工地当小工,约定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3月14日上午,原告按李某某安排拆除楼梯模板过程中摔伤,即被送入南郑县医院治疗、汉中三二0一医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李某某除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治伤所花医疗费82139.76元、护理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误工费22500元(225天×100元/天)、复印费25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153676.7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为陆某某家建房时受伤是实,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在拆除架板时不听从安排,擅自操作,不注意安全所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先后支付了7万余元的医疗费,已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故不应再给原告赔偿。同时陆某某作为房主,建房没有合法手续,在建房中也没有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为陆某某家建房时受伤是实,但李某某雇佣原告时,没有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眼睛也有毛病的问题,实属用人不当,同时,陆某某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安全由李某某负责,事发后被告陆某某也依约向李某某支付了建房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全部承担,陆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经他人介绍将自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了建房面积、标准同时,还约定安全由李某某负责。同年3月12日李某某雇佣原告开始在工地上干小工,约定每天工资90元。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某某在拆除楼梯架板时不慎从架板上摔落,当即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双侧颞顶部膜外血肿;双侧额颞叶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电解质紊乱;右肺感染。住院21天,花医疗费53204.36元,同年4月4日,原告又转入汉中三二0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32703.06元。2014年7月1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黄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225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1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3676.76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长期承包农村建房工程,未有相应资质。事发后,李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1916.6元,支付黄某某从南郑县人民医院转入汉中三二0一医院车费450元。李某某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护理原告27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南郑县人民医院和汉中三二0一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员预收款凭证以及被告陆某某提交的建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黄某某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用工关系,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未尽到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提供劳务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架板上摔落受伤致残,亦有一定过错,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陆某某作为房主,虽与李某某约定了安全责任,但李某某本身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自应根据实际酌情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治伤所花医疗费86357.42元(含450元转院车辆费)、误工费15750元(225天×70元/天)、护理费6640元((110-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59.42元,由李某某赔偿给黄某某92013.62元(除已支付的71916.6元外,再支付给黄某某20097.02元),由陆某某赔偿给黄某某21233.91元,其余损失由黄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3元,由黄某某负担674.6元,李某某负担2192.45元,陆某某负担50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乔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