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颜修健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修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24号罪犯颜修健,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该县玉舍乡德格村四火头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修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其与同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588元。刑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于2013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修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缴纳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颜修健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修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