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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金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32号罪犯赵金华,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金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全华于2008年4月1日至20日间,先后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振兴村等地12户住宅内,将被害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壁橱等物拆毁后盗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93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7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