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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爱北与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公司,周爱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万青春,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北,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诉讼代表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爱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上诉人周爱北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市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王健驾驶鲁B×××××号牌客车在同三高速公路706KM处,与周爱北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相撞,致周爱北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确认由鲁B×××××号牌客车一方赔偿鲁H×××××号牌轿车一方的全部维修费用。另查明,鲁H×××××号牌轿车所有人是周爱北。鲁B×××××号牌客车所有人是交运集团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市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爱北在起诉时,将王健列为本案被告,但因认为鲁B×××××号牌客车所有人是交运集团公司,周爱北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在开庭时撤回了对王健的起诉。本次事故,周爱北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1370元;2、施救费888元,提供施救费发票;3、评估费6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款收据。对以上损失,交运集团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认为系周爱北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认可人保财险市南公司核定的金额;对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健驾驶的鲁B×××××号牌客车与周爱北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相撞,致周爱北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王健作为鲁B×××××号牌客车的驾驶员,与周爱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次事故的处理方案,周爱北有理由相信王健能够代表鲁B×××××号牌客车一方出具意见,应属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B×××××号牌客车所有人交运集团公司承担,对于交运集团公司关于王健并未得到其授权的辩解,应属交运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周爱北。且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作出,并未认定事故的责任问题,仅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健作为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力的大小显然有相应的辩知能力,为达到尽快使客车通行的目的,快速处理客运营运中的小额事故,而与相对方达成协议,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交运集团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情况,未能举证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此种情形,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符合意思自治,予以确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鲁B×××××号牌客车所有人交运集团公司承担。对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于文霞、王健为被告的问题,因交运集团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交运集团公司与于文霞的承包关系是否存在。即使该承包关系真实存在,交运集团公司也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以承包关系为由向于文霞主张权利。周爱北明确主张不要求追加于文霞、王健为本案被告,是周爱北对其合法诉权的行使,故对于交运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准许。综上,本案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B×××××号牌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爱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周爱北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爱北主张的车辆损失11370元,周爱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标的物鲁H×××××号牌轿车在价格评基准日期的损失价格为11370元,予以采信;对施救费888元、评估费600元,周爱北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市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爱北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9370元、施救费888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0858元,应由交运集团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市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爱北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交运集团公司赔偿周爱北车辆损失9370元、施救费888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08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交运集团公司负担;邮寄费120元,由交运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未依法追加王健、于文霞为被告错误。于文霞是鲁B×××××号车的承包经营人,王健作为于文霞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鲁B×××××号客车与周爱北驾驶的鲁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健与周爱北签订了赔偿协议。于文霞作为鲁B×××××号车的车辆承包经营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王健作为鲁B×××××号车辆的驾驶人,且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说明当时事故情况。二、王健与周爱北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当依法撤销。王健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因其驾驶鲁B×××××号客车执行青岛至苏州班线客运车辆,正值春运期间,车上乘客较多,王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并且该协议明显不公平,应当依法撤销该协议。三.王健与周爱北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王健作为鲁B×××××号车的驾驶员,其仅从事驾驶工作,不享有车辆权益,不能代表鲁B×××××号车一方签订有关该车辆的协议,且交运集团公司作为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人,在该事故中就代理权属问题并没有过失。周爱北不应相信王健能够代表鲁B×××××号客车方。周爱北是在明知王健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不存在善意,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四、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法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健与周爱北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照交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视频记录可以明显的确定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为周爱北,在有证据明显的可以推翻无效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能够确实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视频资料证据,而仅依照赔偿协议确认交运集团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的存在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爱北承担。被上诉人周爱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市南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王健驾驶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周爱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周爱北驾驶的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事实,以及事发后王健与周爱北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确认由王健驾驶机动车一方赔偿周爱北全部维修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健与周爱北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健虽不是其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系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周爱北有理由相信王健能够代表其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出具意见,故王健与周爱北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后果应由交运集团公司承担,交运集团公司上诉关于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于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持。对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于文霞、王健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交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周爱北未申请追加该二人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交运集团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未追加王健、于文霞为共同被告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